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杨名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中海润滑油有限公司
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阳关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7040-6。
法定代表人李文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名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中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牌楼镇花竹村一组207国道旁(市化工循环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394297-0。
法定代表人彭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泽公司)与被告荆门市中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2013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名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道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可视为原告不接受被告提出的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的意见,双方对解除合同已经形成合意,且庭审时被告表示对原告解除合同无异议,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效力,本案租赁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案合同解除后,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处理后续问题。
关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庭审时原告自述施工方在与其签订建筑合同后即进场装修,如若进场装修,需以被告交付土地为前提,但其又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故原告该主张与其陈述相矛盾,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因施工违背地方政府规划导致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据此内容可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出现规划部门不同意设计变更的情形,合同应终止履行。被告在向规划部门申请设计变更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变更或者与其解除合同不属违约。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赔偿建设施工方损失的主张。其一、原、被告既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施工违背地方政府规划导致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责任”,说明原、被告已预见到项目设计变更不能通过规划部门审批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双方对该风险应持审慎注意态度。原告与常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为“荆门东风商用车4S店建设工程”,该施工合同的履行应以租赁合同的履行为前提,因被告不承担设计变更未通过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故因该事由导致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被告亦不承担。原告在施工合同履行的前提尚不成立的情况下与建设单位订立施工合同,其应自行承担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其二、原告虽与常博公司在人民法院就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司法确认,但原告仅提供75万元手写收条,未提供正规财务票据证明该笔违约金在两公司之间的财务账流程,故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常博公司75万元违约金。其三,该笔违约金的金额系原告与常博公司协商达成,原告并未举证确有运费、人工费等实际损失发生。综上三点,被告不承担原告赔偿第三方施工单位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100万违约金。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了申请设计变更审批的合同义务,规划部门未批准后及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其在履行过程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虽主张被告阻止施工,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另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完成租赁物临207国道的地面硬化剂厂房等建设,但因规划审批未通过,即使被告完成上述施工,租赁合同及施工合同仍不能履行,故被告未进行上述施工内容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甲方因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实泽公司未举证证明中海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与被告荆门市中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原告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可视为原告不接受被告提出的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的意见,双方对解除合同已经形成合意,且庭审时被告表示对原告解除合同无异议,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效力,本案租赁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案合同解除后,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处理后续问题。
关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庭审时原告自述施工方在与其签订建筑合同后即进场装修,如若进场装修,需以被告交付土地为前提,但其又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故原告该主张与其陈述相矛盾,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因施工违背地方政府规划导致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据此内容可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出现规划部门不同意设计变更的情形,合同应终止履行。被告在向规划部门申请设计变更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变更或者与其解除合同不属违约。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赔偿建设施工方损失的主张。其一、原、被告既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施工违背地方政府规划导致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责任”,说明原、被告已预见到项目设计变更不能通过规划部门审批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双方对该风险应持审慎注意态度。原告与常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为“荆门东风商用车4S店建设工程”,该施工合同的履行应以租赁合同的履行为前提,因被告不承担设计变更未通过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故因该事由导致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被告亦不承担。原告在施工合同履行的前提尚不成立的情况下与建设单位订立施工合同,其应自行承担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其二、原告虽与常博公司在人民法院就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司法确认,但原告仅提供75万元手写收条,未提供正规财务票据证明该笔违约金在两公司之间的财务账流程,故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常博公司75万元违约金。其三,该笔违约金的金额系原告与常博公司协商达成,原告并未举证确有运费、人工费等实际损失发生。综上三点,被告不承担原告赔偿第三方施工单位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100万违约金。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了申请设计变更审批的合同义务,规划部门未批准后及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其在履行过程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虽主张被告阻止施工,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另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完成租赁物临207国道的地面硬化剂厂房等建设,但因规划审批未通过,即使被告完成上述施工,租赁合同及施工合同仍不能履行,故被告未进行上述施工内容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甲方因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实泽公司未举证证明中海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与被告荆门市中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原告荆门市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云瑶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付华军
书记员:付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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