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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
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涛,湖北
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汉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成华,
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

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
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被告
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汉波、蔡成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2月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被告
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汉波、蔡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辩称,被告开发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响岭路北侧的“职教华府(杏园小区二期)”建设项目,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后于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履行该合同期间,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就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质保金的扣留、质保期限、返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原告)预留工程质保金125万元,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质保期届满后,乙方(被告)须在2017年6月3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原告)返还质保金。”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质保金,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迟返还质保金至今。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25万元,并从2017年6月4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工程质保金支付完毕为止(截止2018年7月3日利息为16.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1、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现在不应向被告提交湖北省增值普通发票,因为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对于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原告已开具部分发票;剩余的金额未开票是因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合法交付房屋,也未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因被告抵付的房屋没有开具发票,未办理房屋按揭,导致抵付给原告的房屋所对应房款没有拿到;3、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是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组织竣工验收是被告的义务,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通知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续的水、电、消防工程均由被告自行施工或另行发包,实体检测、节能检验、室内环境检测等项目均由被告先行交纳检测费用方能出具检测报告,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当收集资料的义务;4、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维修通知,原告已经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没有竣工验收的前提下交付使用,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辩诉称,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建设部下发的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质保期从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原因是原告未提供施工资料以及不配合验收造成;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实际施工人解决质量问题,原告均未予以处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杏园二期合作协议》,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1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了备案手续。合作协议约定工期为700天,工程款全部以售房款按比例支付。原告应按照已收和应收工程款的数额向被告提供合法的建安发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的质量缺陷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由于原告无力垫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原告退出施工并进行清算,但原告拒不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进行修复,也不移交工程资料、开具增值锐发票。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验收。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2、判令原告向被告出具2075万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移交荆门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收集整理情况验收核查表中列明应由原告提交的全部工程资料(包括电子资料),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4、判令原告对外墙粉刷等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费5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杏园二期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荆门市杏园小区二期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故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质保金的支付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2700万元,扣减原告后期未完工部分125万元由被告施工,后期被告施工的所有工程的质量、安全由被告承担责任,扣减被告施工及所供应材料款211万元,原告施工的临时水电费据实结算,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原告实际施工总价款为2364万元,加之原被告双方向曾令富、徐刚的借款本息200万元,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2564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59万元、用房产抵付工程款326万元,还剩余工程款1779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以地下室车位作价250万元抵付给原告(该250万元,双方已另案解决)。被告以房屋抵付工程款1404万元,被告预留原告的工程质保金为125万元,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质保期届满若无质量问题,或原告已经履行修复义务的,被告须在2017月6月3日前一次性以货币方式向原告返还125万元的质保金。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修复;同时,原告拒绝向被告移交施工资料、开具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遂拒绝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2075万元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要求原告向被告移交施工资料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同时要求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费50万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杏园二期合作协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前后签订的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其中2015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被告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与时间进行的最终约定,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
关于本诉: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双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拒不向被告移交施工资料,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协议解除,后期工程并未由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将其已完工的工程移交被告后,双方协议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期限,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拘束力,且原告已将其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故被告提出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内,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通知原告修复而原告未予处理的事实,故被告的该抗辩亦不能成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争议一、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开具2075万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亦有权请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开具发票是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被告提出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移交荆门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收集整理情况验收核查表中列明应由原告提交的全部工程资料。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诉争工程,其既负有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程的主合同义务,又负有提交施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开具工程款发票等附随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既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又负有监管工程施工、组织竣工验收以及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现双方施工合同已解除,被告已退出施工,原告在向被告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时,亦应当履行移交施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当然因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提交的除外。
争议三、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移交工程资料,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约定施工,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则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移交工程资料均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在被告主合同义务尚未完全履行时,对被告请求原告因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四、被告请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或者支付50万元维修费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因双方中途解除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的质保期限,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通知原告修复而原告拒绝修复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
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
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
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
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面值为2075万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原告(反诉被告)
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
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移交荆门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收集整理情况验收核查中列明的应由施工方提交的全部工程资料(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提交的除外);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
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
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513元,由被告
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原告
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反诉被告(原告)
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反诉原告(被告)
荆门龙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克斌
审判员 孙艳青
人民陪审员 解达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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