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地方税务局
周胄(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荆门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胄,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荆门市地方税务局与被告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荆门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9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荆门市地方税务局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地方税务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荆门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荆门市地方税务局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地方税务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荆门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审判长:鲁儒华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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