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国宇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士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萧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国宇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湖北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何、胡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市国宇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费415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2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806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荆门市阿卡迪亚小区ABCDE栋安装杭州霍普曼电梯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PVM10003.0CP、HPVM8003.0CP共计10台电梯,约定总价92.44万元。该安装于2016年6月13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予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与被告办理了电梯移交,被告使用至今,仅支付了508800元,已构成违约。
被告湖北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诉求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要求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有异议,认为该电梯安装完毕后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0部位于荆门市阿卡迪亚小区使用的电(扶)梯。原告的安装工作包括设备的运输、装卸、吊装、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安装费用(含税金)合计92.44万元。被告购买的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后,原被告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由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10台电梯总工期为60日(含质监部门验收周期)。在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22200元;电梯调试完毕,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安装费467200元,原告收到此款并经被告物业管理部门验收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剩余质保金135000元,被告于电梯保修一年到期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67500元,在电梯保修二年到期后一周内再向原告支付675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安装的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全部合格。同年7月25日,原告将电梯移交被告使用至今。另查明,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5月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08800元。因被告拖欠安装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10台电梯的检验报告、电梯移交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付款,也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费41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电梯质量有问题,被告仅提供了姚俊的证明和邓颖的个人声明,该证明和个人声明其实质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独立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没有举出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述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国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费415600元并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80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7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7元,减半收取4114元,由被告湖北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克斌
书记员: 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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