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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罗某某、吕修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象山大道南端。法定代表人:田宜松,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吕修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罗某某、吕修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修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吕修学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612.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8061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罗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宝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年,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修学作为罗某某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原、被告罗某某、吕修学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如罗某某未按期偿还中国银行东宝支行的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罗某某应按月向原告支付代偿本息额10‰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修学的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于2016年2月4日到期,被告罗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中国银行东宝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罗某某偿还贷款本息80612.5元。现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数额为3000元。被告罗某某辩称,我认可这笔借款,只是利息有点高,另外我在外地做事亏损了,原告在利息方面能否考虑少收一点。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修学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提出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用于个体商店内经费周转。2015年1月16日,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甲方)、被告罗某某(乙方)、吕修学(丙方)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第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六条、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偿本息额10‰的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实现完甲方的全部债权为止;第七条、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按贷款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东宝支行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个人投资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D-2015—004),贷款金额80000元,期限1年,1年内免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东宝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4日,中国银行东宝支行向被告罗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代被告罗某某偿还中国银行东宝支行借款本息80612.5元。被告罗某某、吕修学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中国银行东宝支行借款未还,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罗某某向中国银行东宝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80612.5元,原告可以向债务人罗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原告与债务人罗某某、被告吕修学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吕修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可向保证人吕修学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修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某某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罗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其律师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10‰,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9673.5元予以支持;从2017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和利息80612.5元;二、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673.5元(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17673.5元;2017年3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以本息806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吕修学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荆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罗某某、吕修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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