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兴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聂兵(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钱
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门市兴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天鹅路15号,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韩元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兵(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兴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荆门市兴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荆门市兴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兴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荆门市兴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荆门市兴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门市兴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荆门市兴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小瑜
书记员: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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