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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吉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财保)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被告李某某、被告荆门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9755元、评估费用6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8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HGxx**小轿车沿汇合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北门路艺海港湾门前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黄诚驾驶的鄂HTxx**小型轿车(搭乘人毛恒祥)相撞,造成毛恒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黄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多种借口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另,鄂HGxx**小轿车在荆门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李某某辩称:损失都应由荆门财保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但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维修及停运天数过长,停运损失标准不合理。
被告荆门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认为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对停运损失、损失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各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维修单、修理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中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A2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A4照片一组,二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均予采信;B1系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李某某称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亦未申请对其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5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HGxx**小轿车沿汇合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北门路艺海港湾门前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黄诚驾驶原告所有的鄂HTxx**小型轿车(搭乘人毛恒祥)相撞,造成毛恒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诚、毛恒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荆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4715元。该公司委托维修派工单显示“接车日期2018年5月23日,预计交车时间2018年5月25日”,营运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显示“出厂日期2018年6月4日”。原告车辆以出租客运为营,其停运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20元每日,评估费600元。
另查,鄂HG11**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荆门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李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鄂HG11**车在被告荆门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荆门财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某某与荆门财保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李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的车损471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315元应由荆门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则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12天的停运损失,其停运时间系依据委托维修派工单载明的车辆进厂维修时间和营运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载明的车辆出厂日期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反映车辆进、出厂时间并不能代表车辆实际维修时间,车辆修理完成后原告完全可以提取车辆进行营运,防止人为扩大损失,然后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合鄂HT17**车实际受损情况、委托维修派工单载明的预计交车时间,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四五天时,双方未能就修理费及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的陈述,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为4天,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为1680元(420元×4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531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1680元;
三、驳回原告荆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荆门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2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军

书记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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