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光发钢材经营部。经营者:熊久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
原告荆门市光发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材款144072.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飞扬地产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截至2016年1月26日,共拖欠钢材款121536.42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再次赊购钢材22535.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应收账款明细表、销售出库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销售出库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辅佐证据证明2016年12月1日货值22535.64元的钢材是由原告出卖给被告,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因飞扬地产工程项目,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21536.42元,原告为此制作了应收账款明细表,并经被告叶某某签字确认,被告同时还签字注明了“2016年10月30日主体拨款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原告为此缴纳保全申请费1270元。
原告荆门市光发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2153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另行在原告处赊购了22535.64元的钢材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光发钢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121536.4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21536.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光发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4170元,原告荆门市光发钢材经营部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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