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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门市东宝区楚某某火锅店与被告义乌市和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管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东宝区楚某某火锅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云楼(系荆门市东宝区楚某某火锅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和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管某。

原告荆门市东宝区楚某某火锅店(以下简称“楚某某火锅店”)与被告义乌市和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品牌公司”)、管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楚某某火锅店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802民初2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义乌市和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及管某(账号:xxxx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昌县支行营业中心)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冻结,以12万元为限,期限一年。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楼、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众品牌公司、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众品牌餐饮一站式管理人员委托专用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管理费12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众品牌餐饮一站式管理人员委托专用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派管理人员对原告开办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59号的“楚某某火锅店”进行经营管理,运营时间从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被告管某作为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12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管某个人银行账户。然被告委派的管理人员仅对“楚某某火锅店”经营管理一个月,即于2018年9月24日擅自离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和众品牌公司、管某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和众路牌餐饮一站式管理人员委托专用合同》,证明(1)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签订地点为荆门的东宝区;(2)双方约定被告对“楚某某火锅店”经营管理的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3)双方约定管理总费用为120000元;(4)被告收款银行账户的开户名为“管某”。A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22日至24日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管理费120000元的事实。A3、“楚某某火锅店”员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委派的管理人员离店时间为2018年9月24日。A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董云楼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A5、录音录像,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协商后决定,由被告负责楚某某火锅店的推广、原告负责日常运营;(2)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管理费用,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8月18日原告楚某某火锅店与被告和众品牌公司签订《和众品牌餐饮一站式管理人员委托专用合同》,约定由和众品牌公司委派管理人员对原告开办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59号的“楚某某火锅店”进行经营管理,运营时间从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管理总费用为120000元,并约定此费用汇至户名为被告管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新昌县支行营业中心)账户中。被告管某作为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楚某某火锅店与被告和众品牌公司均加盖了印章。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120000元管理费用,汇入了合同约定的管某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9月24日被告委派的管理人员撤离了楚某某火锅店。
另查明,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二、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和众品牌餐饮一站式管理人员委托专用合同》,约定由和众品牌公司委派管理人员对原告开办的“楚某某火锅店”进行经营管理,并就经营管理的期限、管理费用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后被告在对“楚某某火锅店”经营管理一个月零6天后,委派的管理人员即撤离了火锅店。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委托合同。由于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故双方的合同应在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经本院向被告送达之日即可视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之规定,被告已实际经营管理了36天,根据双方约定的总管理费和经营管理的时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全部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应扣减被告已实际经营管理的36天的费用,即120000元÷(14个月×30天)×36天=10286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09714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管某并非被告和众品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又以代表人身份签名,且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管某向原告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也依约向管某个人账户汇入了管理费。二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管某向被告和众品牌公司出借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被告管某持被告和众品牌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认定为被告和众品牌公司向被告管某出借印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等规定,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已付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和众品牌公司、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荆门市东宝区楚某某火锅店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和众品牌餐饮一站式管理人员委托专用合同》已于2018年11月1日解除;
二、被告义乌市和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荆门市东宝区楚某某火锅店返还管理费10971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义乌市和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管某共同负担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义乌市和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根旺

书记员: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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