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张鸣天(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中域石业有限公司
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代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鸣天,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中域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周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城投)与被告荆门市中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石业)、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2016年9月12日,原告东宝城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6)鄂0802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金泉村七组龙潭沟北至张可泉堰塘山脊为界大约10亩土地上的所有苗木,含大小樟树1165株、大小桂花树1780株、大小女贞150株、大小白玉兰58株、大小枇杷13株、杏子32株,共计3316株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年;二、对预告登记在周某某、周维华名下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南(民心苑)1号楼幢17层1704号房屋(证号:荆门市房预掇刀区字第50032669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3年。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根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宝城投的委托代理人代云松、张鸣天,被告中域石业、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宝城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域石业偿付原告东宝城投受让的债权825.5万元,并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中域石业与孙正华、李慧琴、胡官玉、凌爱华、李冬梅、官陈东、阙威、周成、周敏、邓超、姚向峰、闵新娅、刘闵、苏明、吴品、周福建、周腊珍、陈丽霞、黄春娇、曾珍元、凌爱军、肖英、付中革、镇千、邓娇梅、闵敏、张琴莉、王佳等28人分别签订共计35份《押金管理协议》和1份《中域街广告位合同》,共计收取上述28人的押金和广告位租金计825.5万元,约定将位于荆门市工商小巷(美佳乐巷)与合同对应的摊位和广告位分别交给上述28人承租经营。
2015年,因该小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小巷内摊位被全部拆除,《押金管理协议》和《中域街广告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2016年6月6日,上述28人向被告中域石业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分别解除了与中域石业签订的《押金管理协议》和《中域街广告位合同》,并要求被告中域石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押金和租金。
2016年6月7日,上述28人分别与原告东宝城投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中域石业享有的押金和租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东宝城投,并于同日将相关《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中域石业,至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之日,原告东宝城投共计受让上述28人债权825.5万元。
另被告中域石业系被告周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在经营过程中与周某某个人财产混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当对被告中域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鉴于《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返还押金和租金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分文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域石业、周某某共同辩称,一、本案中,28家商户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因情势变更,原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所以本案中28家商户要解除合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除,而不能通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来解除合同。
因此,涉案的28家商户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押金管理协议》和《中天街广告位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仍应继续履行。
即使商户认为以发出解除合同书的方式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法规定了被告有权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因本案被告中域石业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第二被告周某某目前被关押在荆门市看守所,无法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该期限应从周某某被关押时中止,二被告将另行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二、根据《押金管理协议》约定,乙方自建摊位不得对外转让。
再者由于涉案的28家商户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押金管理协议》和《中天街广告位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仍应继续履行,28家商户享有的请求退还押金和租金的权利属于未来的应收账款,是一种期待权,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生效的规定。
所以涉案的28家商户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没有依据;三、本案中,28家商户系主动解除的《押金管理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中域石业可不退还押金。
其次,尽管28家商户认为政府部门已公告解除了与被告中域石业的协议书,收回了工商小巷的管理权。
但被告中域石业对政府部门单方解除协议书的行为已向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该案目前还在审理的过程中,政府部门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也尚未最终确认,被告中域石业从理论上仍拥有工商小巷的管理权。
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域石业退还押金;四、押金管理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退还押金的时间为2035年,因此,原告只能于2035年之后要求答辩人退还押金;五、根据公平原则,即使《押金管理协议》被合法解除,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中域石业全额退还押金,应扣除商户经营期间的租赁费用;六、根据《押金管理协议》的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合同期内免计利息,而该协议期限至2035年,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宝城投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域石业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
用以证明:被告中域石业的主体资格,被告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押金管理协议》35份、《中域街广告位合同》一份、押金收据35份、广告位费用收据一份。
用以证明:1.被告中域实业有限公司与孙正华等28名自然人分别签订了《押金管理协议》35份、《中域街广告位合同》一份,向孙正华等28名自然人出具收据36份,共计收取孙正华等28名自然人押金或广告位费用825.5万元;2.《押金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中域石业将位于荆门市工商小巷二医凤台分院边的对应摊位出租给孙正华等人,孙正华等人向被告交纳合同约定的押金,押金不计利息,被告不收取孙正华等人租金;3.被告中域石业与王佳在《中域街广告位合同》中约定王佳一次性向被告交纳21年的广告费用5万元,如果在合同签订三年内广告位必须拆除,被告退还王佳全部租金。
三、转账凭证。
用以证明:被告中域石业与孙正华等人签订《押金管理协议》和《中域街广告位合同》后由第二被告个人收取了部分押金或广告位费用,二被告的财产混同,股东周某某财产没有独立于公司。
四、询问笔录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认可与孙正华等28名自然人分别签订了《押金管理协议》35份、《中域街广告位合同》一份,向孙正华等28名自然人出具收据36份,共计收取孙正华等28名自然人押金或广告位费用825.5万元,且上述费用应当退还而没有退还。
五、(2016)鄂东宝证字第0771号《公证书》及附件。
用以证明:1.孙正华等28人以政府相关部门解除了与被告中域石业的协议,收回了工商小巷的管理权,巷内摊位和广告位被拆除,押金合同和广告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押金管理协议》和《中域街广告位合同》,并于2016年6月6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周某某之时,35份《押金管理协议》和一份《中域街广告位合同》已依法解除;2.孙正华等28人发出的36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要求被告中域石业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退还收取的押金和广告位费用。
六、《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36份。
用以证明:孙正华等28名自然人解除与被告中域石业签订的《押金管理协议》和《中域街广告位合同》后将对被告中域石业享有的返还押金和广告费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东宝城投,原告东宝城投对被告中域石业享有所受让的825.5万元的债权。
七、(2016)鄂东宝证字第0772号《公证书》及附件。
用以证明:孙正华等28名自然人与原告东宝城投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后于2016年6月7日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中域石业,履行了通知义务,孙正华等28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并对被告中域石业产生约束力。
被告中域石业和被告周某某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押金管理协议》。
用以证明:1.该协议有效期应到2035年,系商户单方解除合同;2.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3.该协议权利义务不能对外转让;4.协议期限内的押金是免计利息。
二、《解除合同通知书》。
用以证明:涉案的28家商户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押金管理协议》和《中天街广告位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仍应继续履行。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四即荆门市东宝区“12.4”群体事件处置小组成员对被告中域石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注明了询问人员的身份,有询问人、见证人签名,有周某某本人签名,询问程序合法,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一、涉案的28家商户向被告中域石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被告中域石业是否已产生法律效力;二、涉案的28家商户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三、原告能否向被告中域石业主张利息;四、被告周某某对被告中域石业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中域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825.5万元,并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85元,减半收取347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792.5元,由被告荆门市中域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一、涉案的28家商户向被告中域石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被告中域石业是否已产生法律效力;二、涉案的28家商户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三、原告能否向被告中域石业主张利息;四、被告周某某对被告中域石业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中域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825.5万元,并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85元,减半收取347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792.5元,由被告荆门市中域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叶根旺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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