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涛,系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任某某。
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公积金借款余额人民币265208.12元(截至2017年10月1日)、逾期利息及罚息(以实际清偿之日银行数据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南台支行于2012年7月5日与被告杨某签订《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至2037年7月4日止。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某某、任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杨某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质押担保。然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0月1日,逾期7个月未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杨某某、任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具体包括:《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荆门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书》、欠款清单。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杨某、杨某某、任某某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根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杨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南台支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某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未能依约正常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借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请求终止《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杨某向其偿还公积金借款余额人民币265208.12元(截至2017年6月1日)、逾期利息及罚息(以实际清偿之日银行数据为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任某某向原告出具《荆门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书》,表明其自愿为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质押担保,并承诺担保的期限自质押担保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从该担保书的内容看,被告杨某某、任某某与原告之间既形成了质押担保关系,同时也形成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任某某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杨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荆门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终止履行;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公积金借款余额人民币265208.12元(截至2017年6月1日)、逾期利息及罚息(以实际清偿之日银行数据为准);三、被告杨某某、任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杨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39元,由被告杨某、杨某某、任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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