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
宋某某
原告荆某,曾用名荆伟,现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现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宋某某,现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荆某与被告张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荆某委托代理人肖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饭店经营,约定月利息2分,担保人为宋某某。
被告张某于2014年4月20日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多次催要无果。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张某向原告荆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欠条虽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余额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至本次庭审时已达11个月,原告主张10个月的利息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荆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荆某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以上共计730元,由被告张某、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张某向原告荆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欠条虽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余额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至本次庭审时已达11个月,原告主张10个月的利息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荆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荆某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以上共计730元,由被告张某、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巧云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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