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某
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杨进军
国网河北望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郄淑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郭涛
原告荆某某,曾用名荆某某,女,199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荆淑永,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进军,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国网河北望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都县。
代表人杨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郄淑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住所地:望都中学斜对过。
代表人李志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杨进军、国网河北望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望都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7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杨进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国网望都供电公司名下的冀F*****号面包车沿博望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北王疃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荆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进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三、原告损失:
1、医疗费8694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3天。
3、营养费249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及出院后60天的营养费。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有“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必须来院复查,观察骨质愈合情况并指导患肢功能锻炼”的建议。
4、交通费1300元。
5、伤残鉴定费1576元。
6、伤残赔偿金903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望都县丽景花园9号楼3单元401室居住。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残疾器具费390元,原告手术后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一个。
9、护理费10380元,原告之父荆淑永在望都县*****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6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第二次复查时2014年10月5日,共90天,为10380元。
10、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未提供该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的证据。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为被告国网望都供电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
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24时止。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七、被告杨进军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杨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被告国网望都供电公司、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就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6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新的计算标准已施行,故该项费用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关于营养费,二被告主张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根据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6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需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32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且原告尚年幼,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手术后行动不便,购买了轮椅,并提供了证据,对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9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父亲荆淑永护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荆淑永的工资收入,结合诊断证明书中“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活动”的建议及原告多处骨折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6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1576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390元、护理费10380元。原告称此次诉讼不包含被告国网望都供电公司垫付的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的治疗费1404.4元,且相应票据由被告国网望都供电公司持有,故应认定原告此次诉讼请求不包含该1404.4元。原告认可被告另给付现金30,000元,原告此次诉讼主张已超过国网望都供电公司给付的30,000元,故对原告所持不包含被告国网望都供电公司给付的30,000元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国网望都供电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杨进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比例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406.62元。被告杨进军、国网望都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赔偿原告荆某某179406.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进军、国网河北省望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负担7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负担19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被告国网望都供电公司、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就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6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新的计算标准已施行,故该项费用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关于营养费,二被告主张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根据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6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需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32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且原告尚年幼,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手术后行动不便,购买了轮椅,并提供了证据,对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9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父亲荆淑永护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荆淑永的工资收入,结合诊断证明书中“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活动”的建议及原告多处骨折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69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鉴定费1576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390元、护理费10380元。原告称此次诉讼不包含被告国网望都供电公司垫付的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的治疗费1404.4元,且相应票据由被告国网望都供电公司持有,故应认定原告此次诉讼请求不包含该1404.4元。原告认可被告另给付现金30,000元,原告此次诉讼主张已超过国网望都供电公司给付的30,000元,故对原告所持不包含被告国网望都供电公司给付的30,000元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国网望都供电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杨进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比例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406.62元。被告杨进军、国网望都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赔偿原告荆某某179406.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进军、国网河北省望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负担7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负担19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