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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西平行路阳光小区1#(1-3层)。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育龙家园3号楼。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理赔款经济损失66710.00元(其中,医疗费6285.40元,误工费18468.00元(55411.00元÷12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14928.30元(55411.00元÷12个月÷30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100.00元×97天),营养费14928.30元(55411.00元÷12个月÷30天×97天),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黑J012**号客车行驶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梨花山庄路口处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车内人员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97天。2017年12月6日,原告经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误工期120日,伤后护理期97日,伤后营养期97日。原告驾驶黑J012**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座位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在事故发生车辆上,系车内人员,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黑J012**号客车与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法院能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件为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我方认为,应由对方机动车在法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交警队责任划分的认定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赔偿,误工费索求标准过高,护理费索求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内每天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应在根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0元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责任内。我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及其他乘客共计垫付了50000.00元医疗费,在原有的判决基础上还有一���分未还清,应在原告赔偿款内扣减。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述称,黑J012**号车为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所产生的相应赔偿费用应当由人寿财险支付,我公司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原告荆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5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黑J012**号客车因交通事故负伤等相应情况。2.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黑J012**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等相应情况。3.医疗住院费票据、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案负伤住院发生医疗费用6285.40元。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情况,住院天数97天,护理等级2级。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负伤经鉴定,误工期为:自伤后120日;伤后护理期、人数为:自伤后1人,97日;营养期为:自伤后97日,以及鉴定发生鉴定费2100.00元等相应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荆某某所举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荆某某所举证据2、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荆某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经营管理协议,证明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经营管理关系是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荆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荆某某所举证据1至证据5,及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荆某某系黑J012**号客车车主、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第三人��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荆某某驾驶该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至宝山区区间营运。2016年8月31日,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荆某某驾驶营运的黑J012**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一)主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00元,投保座位数25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00元;(二)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每人责任限额400000.00元,投保座位数1个,累计责任限额4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相应保险费已交付。2016年10月13日8时40分许,原告荆某某驾驶黑J012**号客车沿双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梨花山庄路口附近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沿双七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黑J012**号客车驾驶员即原告荆某某及该车多名乘客、无号牌四轮拖拉机驾驶员孙某某等人负伤,相关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荆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原告荆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97天,发生医疗费合计6285.40元,该款已由原告荆希林向医院垫付。2016年11月7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1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长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荆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经原告荆某某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保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确定:自伤后120日;2.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自伤后1人,97日;3.营养期确定:自伤后97日。”因前述鉴定,原告荆某某垫付鉴定费2100.00元。另查明,经原告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一致确认,就本案原告荆某某负伤所致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荆某某先行垫付理赔款9240.43元,该款9240.43元在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荆某某的理赔款中扣减,原告荆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再查明,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4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荆某某驾驶的黑J012**号客车,经第三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荆某某驾驶黑J012**号客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伤,该事故发生在前述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荆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双鸭山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车辆的司乘人员,其因前述负伤产生的损失,应由承保前述保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前述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荆某某依相应责任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荆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285.4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有关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赔偿的辩驳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及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荆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参考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其相应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法确认为17478.33元(52435.00元÷12个月÷30天×12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举证证明有关护理人员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参考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其相应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法确认为14128.32元(52435.00元÷12个月÷30天×9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酌定按每日60.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相应的住院病案,依法确定为5820.00元(60.00元×97天)。其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负伤的实际情况、有关住院病历,并参考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酌定按每日60.00元计算,依法确定为5820.00元(60.00元×97天)。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但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认可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0元计算,该意见本院依法采纳,其交通费依法确定为291.00元(3.00元×97天)。以上经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285.40元、误工费17478.33元、护理费141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00元、营养费5820.00元、交通费291.00元,合计49823.05元,在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00元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已经原告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一致确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荆某某先行垫付的理赔款9240.43元,应在前述确认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荆某某49823.05元赔偿款中扣减。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本案原告荆某某因本案有关鉴定垫付鉴定费用2100.00元,有相应鉴定费用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该费用系为确定本案原告荆某某驾驶黑J012**号客车运营时负伤的有关损伤情况、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依法应由对本案黑J012**号客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任保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因相应鉴定费用已由原告荆某某先行垫付,则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荆某某。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在诉讼前依照相应保险合同全面履行有关的赔偿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纠纷一方的当事人,经法院审理确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与该责任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荆某某诉讼请求未得到依法确认支持的部分,相应案件受理费则依法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荆某某医疗费6285.40元、误工费17478.33元、护理费141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00元、营养费5820.00元、交通费291.00元,给付原告荆某某垫付的鉴定费用2100.00元。前述各款项合计51923.05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荆某某先行赔付款9240.43元,余款42682.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荆某某。二、驳回原告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减半收取计734.0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1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雷

书记员:张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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