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某
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刘红生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荆某某,男,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生,男,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红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8日6时2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成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魏增良驾驶载乘原告荆某某的YYY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魏增良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YYY号三轮汽车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增良、原告荆某某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000元,并提供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书写的受损物品清单及价值。
被告刘红生不予认可,称应以评估结果为准。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应由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确认价值。
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05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对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病例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次住院有异议,原告自述扭伤,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住院,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
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称应提交相关证据。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8天为3,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天数。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河北省望都县建材联营厂职工,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3,6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72天,误工费为20,357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玲对其进行护理,王玲系河北石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900元,根据护理人员月工资计算172天,护理费为16,627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应有劳务派遣合同,收入证明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及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67,387元。
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十级残疾。
原告父亲荆洛臭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未玲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荆玉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荆玉倩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荆玉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弟弟荆建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精神残疾贰级),并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望都县中韩庄乡荆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01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望都县中韩庄乡荆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残疾人证有异议,称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应由户籍机关出具证明,残疾人证照片有破损情况,且残疾类别系精神,大部分时间不是发病期,具有劳动能力,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仅凭残疾证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9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刘红生称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5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刘红生称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刘红生为原告荆某某垫付望都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医药费21,350.1元,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刘红生持有,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中。
十三、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刘红生称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刘红生驾驶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红生,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刘红生雇佣司机。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3.左大腿及左膝部皮肤擦伤”,于2015年1月20日行左侧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后因左股骨干骨折伴内固定板断裂,在望都县中医院行左股骨干骨折伴内固定板断裂切开取钢板+髓内针内固定术住院15天;被告刘红生已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死者魏增良365,000元;被告刘红生为原告垫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1,350.1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中;本院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给付被告刘红生365,000元;被告孙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52,57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八、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魏增良一人死亡,交强险赔偿限额其公司已经赔偿80,000元,预留份额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85,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对于医疗费按照国家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9,40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有六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47,015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为7,135元。
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36天为3,161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残疾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39,402.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误工费7,135元;4.护理费3,161元;5.残疾赔偿金67,3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990元,共计126,675.8元。
被告刘红生所有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40,000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86,67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刘红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350.1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红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6,67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某、刘红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7元,原告负担285元(已交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9,40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有六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47,015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为7,135元。
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36天为3,161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残疾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39,402.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误工费7,135元;4.护理费3,161元;5.残疾赔偿金67,3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990元,共计126,675.8元。
被告刘红生所有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荆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40,000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86,67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刘红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350.1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红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6,67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某、刘红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7元,原告负担285元(已交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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