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骆某某
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某支公司
曾晖
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沙大道308号高速公路荆州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梁世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明区彩光街。
法定代表人:白向东,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路419号。
代表人:程尚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解放北路115号。
代表人:刘德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晖,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骆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修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必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洪作为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曹洪致害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院生效的(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972号、第00928号、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本案被告骆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由于本案所涉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上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正规修理单位出具的合法收费凭证为证,停运损失有具有合法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认证结论为证,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关于此二项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予赔偿,故对该二项费用,应由被告骆某某、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对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计250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624元[(25040-2000-2000)×6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08元[(25040-2000-2000)×20%];余下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计48437.5元,由被告骆某某赔偿29062.5元(48437.5×60%),由被告王某某赔偿9687.5元(48437.5×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6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8元;
三、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062.5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687.5元,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依法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49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洪作为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曹洪致害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院生效的(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972号、第00928号、第011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本案被告骆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由于本案所涉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上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正规修理单位出具的合法收费凭证为证,停运损失有具有合法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认证结论为证,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关于此二项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予赔偿,故对该二项费用,应由被告骆某某、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对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计250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624元[(25040-2000-2000)×6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08元[(25040-2000-2000)×20%];余下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计48437.5元,由被告骆某某赔偿29062.5元(48437.5×60%),由被告王某某赔偿9687.5元(48437.5×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6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8元;
三、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062.5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687.5元,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依法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49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3.8元。
审判长:黄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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