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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荀玉某、刘某某、陈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荀玉某
刘某某
陈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柴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刘进丰

原告荀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的原告荀玉某、刘某某、陈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提供了2014年9月27日刘某某、陈某(刘某某系刘桂玉丈夫,陈某系刘桂玉儿子)的声明书,该声明书记载:刘桂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石家庄市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脾脏切除手术前,生命体征平稳,身体各项指标正常,导致刘桂玉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石家庄市武警总队医院在手术中的过错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
医院方面对刘桂玉死亡做出了赔偿。
关于此次事故中有关刘桂玉的所有费用不需要赔偿。
该声明书经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原告荀玉某、刘某某、陈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荀玉某、刘某某、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荀玉某、刘某某、陈某负担1917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荀玉某、刘某某、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荀玉某、刘某某、陈某负担1917元。

审判长:张俊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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