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荀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分公司职员,住所地昂昂溪区新兴街道三处委4组。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供电段工人,住所地齐市铁锋区桥洞社区1组技校1号楼5单元18号。
原告荀某与被告瞿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1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瞿某以史丽丽、王忠玉、曹军、马德操、张明的名义与联通昂昂溪分公司签订了购买合约手机的合同,原告荀某为该合同的保证人。虽然被告瞿某声称其与史丽丽、王忠玉、曹军、马德操、张明是委托代理关系,但王忠玉、曹军予以否认,瞿某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上述5人对其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的证据。故本院认为瞿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与联通昂昂溪分公司签订购买合约手机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瞿某自行承担。对于瞿某要求追加史丽丽、王忠玉、曹军、马德操、张明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瞿某与史丽丽、王忠玉、曹军、马德操、张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诉争的保证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瞿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荀某作为保证人,因瞿某的违约行为向联通昂昂溪分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对瞿某的追偿权。所以,对于荀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荀某人民币31,354.74元。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瞿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兴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戴冰然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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