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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妻子的哥哥贾明珠(案外人)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而被告以贾明珠向其借款40万元不还钱还躲着不见为由,于2014年10月前后,多次到原告家及原告妻子的单位找原告妻子及其岳父母要贾明珠的欠款,之后经与被告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达成协议,由原告方替贾明珠归还欠被告的8万元,此后被告与贾明珠再无任何纠纷。双方之间的协议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的形式体现。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为:“收到贾明珠还款捌万元整,(此前已收到还款壹拾贰万元整)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张某某向贾明珠出具的所有借据、欠条、还款保证书及与张某某签订的所有合同全部作废。”收条上有张某某的签名,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同日,原告给被告转账8万元。被告将贾明珠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交付原告。时隔一个月,被告反悔,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门口散发传单,手持题为“强烈要求追究临汾市检察院茹某某,临汾市疾病防御中心党委书记贾明珠的欺诈行为”的大幅喷绘,引起路人围观,并用高音喇叭对原告进行谩骂。被告传单及喷绘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2日,市疾控防御中心党委书记贾明珠向其借款40万元,借期三个月,并给其出具了两张20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贾明珠不但不还钱还躲了起来,经其多方索要,无果。2014年11月15日,贾委托其妹夫茹某某说先还20万元,谁知在其给了茹某某借条后,茹还要其抄写一份他写好的东西,可后来茹只给其卡上打了8万元。其发现上当后,便和茹某某理论,茹说“我哥欠人钱多了,能给你8万就不错了”。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头顶国徽,吃着纳税人的响,却信口雌黄,知法,违法,欺诈,欺压我们这些没文化的普通小老百姓,搞家族式腐败谋取不义之财,这可是我们省吃俭用一毛一块辛辛苦苦这么多年积攒下来的钱,却要被茹某某这个白眼狼活活欺诈。此外,被告多次在多家网站发表同样内容的文章,时原告不堪其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护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或人格的,应视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在原告替贾明珠归还了被告的债务后,贾明珠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付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此节有被告在收到原告替贾明珠归还的欠款后出具的收据的内容为证,况且原告亦非债务人,而其却在原告单位门口散发的传单及打出的大幅喷绘及网站上用“信口雌黄”、“违法”、“欺诈”“搞家族式腐败”、“白眼狼”等内容失事的文字攻击原告的名誉,贬损其人格,且公布了原告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给原告及家人工作、生活及社会评价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其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临汾日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如被告拒绝执行,由人民法院在临汾日报及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英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张 华

书记员:隋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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