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茜洪某。
委托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风丽,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
组织机构代码:73871796-4。
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茜洪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茜洪某委托代理人杜宏宇、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邢风丽、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茜洪某、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茜洪某诉称:2012年2月12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4公里+800米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固定,需二次手术。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王某某投保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要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32527.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事故造成王某某车辆损失10585元,应由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门诊收费应当包含在医疗费中;4、本案护理人员应为1人,并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两名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工资单,没有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对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5、原告系教师,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过高,且原告没有出示教师证等相关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4公里+800米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27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6254.94元,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左下肢3个月内不负重。该事故2012年2月12日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茜洪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系魏县双井镇中心校教师,因原告受伤,原告所在单位为其聘请1名代课教师,月工资1200元。茜志军系河北创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扣发工资930元。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茜洪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魏县双井镇中心校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号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茜洪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茜洪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2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误工费3600元(1200元×3=3600元)、护理费930元(原告要求护理人员2人,结合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仅认可茜志军1人,茜志军2012年2月扣发工资9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9534.94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现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事故造成王某某车辆损失10585元,应由原告进行赔偿,因王某某并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作处理,王某某可另行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门诊收费应当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指出哪些属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项目并未包括在住院医疗收费中,对门诊收费应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护理人员应为1人,并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两名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工资单,没有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对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应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茜志军所在单位工资表显示2012年2月扣发茜志军工资930元,应认定护理费9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教师,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过高,且原告没有出示教师证等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教师身份及代课教师工资有魏县双井镇中心校证明,对此应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534.94元。原告多诉部分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茜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2953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茜洪某承担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宪普
审判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宁
书记员: 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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