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大王街63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地址:遵化市镇海街116号。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广场东路嘉域帝都。
负责人张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鸣,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12月13日10时15分许,范某驾驶的蒙G53868(蒙G8193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54KM+800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追尾由孔令国驾驶的冀BG9216(冀BHD44挂)重型半挂车,后张建华驾驶的蒙H13023(蒙H4755挂)重型半挂车,又追尾蒙G53868(蒙G8193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三车不同受损及张建华、郭文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华和范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孔令国无责任。原告为蒙G53868(蒙G8193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为冀BG9216(冀BHD44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蒙H13023(蒙H4755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原告要求二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吊装拉运费、交通费等共计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事故车辆冀BG9216(冀BHD44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蒙G53868(蒙G8193挂)车的承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交强险对准事故中所有的第三者,应按照三者的损失比例对交强险进行分摊。二、评估费、停车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财产案件中请求给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本案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4000元。冀BG9216(冀BHD44挂)车主朱益明也提起了诉讼,我公司在同一事故中只能承担4000元的相应比例的财产赔付责任。车辆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0时15分许,范某驾驶的蒙G53868(蒙G8193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54KM+800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追尾由孔令国驾驶的冀BG9216(冀BHD44挂)重型半挂车。而后张建华驾驶的蒙H13023(蒙H4755挂)重型半挂车,又追尾蒙G53868(蒙G8193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蒙H13023(蒙H4755挂)车驾驶员张建华、乘车人郭文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建华和范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孔令国没有对此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违法行为,因而认定张建华和范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孔令国无责任。
原告范某系蒙G53868(蒙G8193挂)车的实际车主和司机,该车于2011年10月2日由吕忠成转让给范某,未办理过户手续。冀BG9216(冀BHD44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蒙H13023(蒙H475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施救费20600元,吊车费2000元。蒙G53868(蒙G8193挂)车的车辆损失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8000元,公估费8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买车协议、保险单、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冀BG9216(冀BHD44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朱益明与两名伤者张建华(系蒙H13023、蒙H4755挂重型半挂车车主)、郭文义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分别以(2011)磁民初字第1291号、(2012)磁民初字第11号、(2012)磁民初字第12号案件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28000元、公估费8500元,施救费20600,吊车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91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冀BG9216(冀BHD44挂)车与蒙H13023(蒙H4755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范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因本次事故涉及到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先人身、后财产的顺序、按损失比例向各受害人赔偿,结合本次事故其他案件当事人的损失数额,本案中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675.76元。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共计8675.76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16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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