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力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
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力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N9085号小轿车沿材料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区下庄路口与材料厂门前交叉口时,撞伤从材料厂家属院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腿腓骨骨折,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97.68元、外购便凳5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7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60811.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其住院23天,医疗费22897.68元。
3、邯郸市帜榀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华兴药房出具的证明二份和工资表六份,证实原告月收入3200元。
4、护理人员郑艳军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各一份。
5、护理人员郑艳奇身份证一份、石家庄市山羊王子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表五份,证实其月收入5100元。
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实交通费1743.8元。
7、邯郸市邯山区兴旺土产日杂门市出具收据一份,证实外购便凳花费50元。
8、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车损900元,鉴定费1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收条二份和保单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N9085号小轿车沿复兴区材料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庄村路口与材料厂门前交叉口时,与从材料厂家属院骑电动车出来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费22897.68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15000元),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及左股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1、住院期间需陪护(约二人),增加营养,手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郑艳军和郑艳奇陪护。原告月收入3200元。
另查明,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事故科委托对原告电动车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该电动车车损为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车辆冀DN908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897.68元;2、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术后3月内避免下床活动”,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误工期限为120日,其要求三个月误工费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医疗部门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郑艳军从事汽车运输业,其工资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39534元标准,其护理费为2491元(39534元÷365日×23日);郑艳奇虽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但其月工资收入5100元已超我国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因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交纳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其主张的工资收入不予采信,其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下制造业年收入3250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048元(32503元÷365日×23日),以上共计45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5、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700元;6、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7、车损900元;8、鉴定费100元;9、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根据医疗部门的诊断,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原告购买便凳5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需要,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1436.6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5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36436.68元。原告上述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6436.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15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 李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