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镇板西村4区***号。身份证:xxxx被告: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龙湾镇龙南村*组***号。身份证:xxxx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宗某为做生意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按月支付。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几年中,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一部分利息后,至今尚欠本息269800元未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698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以后顺延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某辩称,1、因原告主张借款时间很长,已经回忆不起来了,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给付了借款,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实际给付了被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五个月认可。但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至2016年5月5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所称利息2分不属实,没有约定利息,虽说被告不认可或不能回忆起来是否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因借条存在,所以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如原告不能证实已将借款给付被告,此还款属于重大误解,原告应向被告返还)。4、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原告曾租用被告房屋,两年租金为58400元,原告没有给付,依据双方租房时的约定原告承诺房租在借款中减除。综上,在原告能证实已经将借款给付被告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且被告已向原告给付158400元,以上事实请法庭核实后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宗某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五个月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xxxx6账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范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宗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其中:2015年3月6日偿还原告8000元、2015年4月6日偿还原告4000元、2015年6月5日偿还原告8000元、2016年1月6日偿还原告4000元、2016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8年5月2日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通过建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60745元,其中:2016年5月3日还款30745元,2016年5月17日还款5000元,2016年12月16日还款10000元、15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99745元,尚欠原告借款100255元未还。再查明,原告虽对被告主张的2016年5月3日还款30745元,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条、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银行还款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100255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自借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多次催要,结合被告自2016年5月3日、2018年5月2日期间多次偿还原告部分欠款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租房款应折抵借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原告负担1522,被告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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