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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魏开华(湖北荆门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石见君(湖北诺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开华(特别授权),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开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万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道发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范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张道发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道发系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其驾驶的鄂FA5078号中型仓栅货车属家庭经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FA5078号中型仓栅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范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范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的工资收入明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范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9天并无不妥。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范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范某某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范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4118.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9408元、医疗费29559.95元、误工费14087.30元、护理费53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为鄂FA5078号中型仓栅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34118.85元,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付原告10235.65元,现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某主张赔偿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道发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范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张道发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道发系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其驾驶的鄂FA5078号中型仓栅货车属家庭经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FA5078号中型仓栅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范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范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的工资收入明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范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9天并无不妥。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范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范某某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范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4118.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9408元、医疗费29559.95元、误工费14087.30元、护理费53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为鄂FA5078号中型仓栅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34118.85元,由被告张某某按责赔付原告10235.65元,现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某主张赔偿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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