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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任某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特别授权),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55年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万波、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赊购原告范某某的苯板产品欠款122,46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1张欠款票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针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而且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给付原告范某某欠款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00元减半收取1,371.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赊购原告范某某的苯板产品欠款122,46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1张欠款票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针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而且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给付原告范某某欠款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00元减半收取1,371.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审判长:刘承君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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