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立志,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系刘某弟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负责人:张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系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立志与被告李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李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中人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2168.45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50元/天×98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66600.00元(222元/天×30天×10个月)、护理费14273.70元(145.65元/天×98天)、交通费294.00元(3.00元/天×98天)、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436.15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黑A3C76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勃利镇东岗村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宝华住宅门前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立志及乘车人牟伟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回勃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车主刘某与李某系雇佣关系,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人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作为承保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比例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当事双方为主次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工资表,因此应按上一年度社评工资标准计算,即4370.00元/月;原告鉴定结论虽未构成伤残,但综合其所受伤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立志发生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647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43700.00元(437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4273.70元(145.65元/天×98天)、交通费294.00元(3.00元/天×98天)、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741.7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范立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4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书记员:牟勃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