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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
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某彬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曹某
张朋(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乡南荒村新农村大街39号。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百尺镇大白尺村523号。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曲敬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宝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西坛村2队47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乡南荒村新农村大街43号。
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明,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力,本次事故李永兴负主要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20179元。李岩与黄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冀FG6759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30%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48.2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系名义车主,对车辆既不受益,也未实际控制,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第六被告曹某与黄辉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李岩与黄辉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李岩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彬,该车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两险,第四、五、六被告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2017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曹某共同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8648.27元。
三、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73元,被告张某彬、曹某共同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日期届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力,本次事故李永兴负主要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20179元。李岩与黄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冀FG6759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30%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48.2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系名义车主,对车辆既不受益,也未实际控制,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第六被告曹某与黄辉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李岩与黄辉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李岩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彬,该车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两险,第四、五、六被告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2017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曹某共同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8648.27元。
三、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73元,被告张某彬、曹某共同负担202元。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马长军
审判员:杨金水

书记员:赵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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