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
原告范某强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元;2、偿还欠款利息5600.00元,计算至2017年11月16日;3、偿还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樊某向范某强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0.015元,到秋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至今没有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范某强举示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日,樊某欠范某强伍万元整,月利0.015元,到秋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樊某。证明樊某借款事实存在;2、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范某强取款交易明细账,证实范某强2017年3月16日取现64000.00元;3、原告范某强交纳国有土地使用费2015年、2016年、2017年票据,证实原告有经济基础及资金来源。
被告樊某无书面答辩意见。当庭承认欠条上樊某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不承认有借款事实发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樊某向原告范某强借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强依据欠条对被告樊某提起诉讼,欠款金额明确,欠款人签名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范某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借款之前其账户有提款行为。综合判断,原告范某强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樊某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樊某抗辩借款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范某强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范某强主张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对利息记载“月利0.015元”表述不规范,被告樊某不认可,属于当事人约定不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强借款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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