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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某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范某法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某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范某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冲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原告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
定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定州公(开元)决定(2013)第00018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处罚200元罚款。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7.65元、误工费132.83元、护理费4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抚慰金5313.59元,共计9000元。
被告范某法辩称,我们之间不是因土地纠纷引起的,而是因赡养老人,原告不给老人粮食补贴的钱,我找到她家打了原告两巴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717.65元、护理费445.93元、误工费1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诉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313.59元,因原告伤情过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害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营养费300元,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交通费39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4296.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9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717.65元、护理费445.93元、误工费1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诉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313.59元,因原告伤情过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害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营养费300元,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交通费39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4296.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9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法负担。

审判长:王江永

书记员:姜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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