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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步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于常青(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
步某某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步某某,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步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青、被告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对方肇事车主给付的20000元,是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不能列入分配数额中。其余250000元扣除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后剩余的208117元为分配数额,但在分配时也应考虑被告身体有病、抚养女儿、被告母女失去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偏坡营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给付原告20000元。
证据2:隆化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因纠纷长时间未解决,李某甲的尸体停放一年,停尸费为21500元。
证据3:证人步某甲、步某乙、张某某当庭陈述,拟证明李某甲生前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身体有病,欠有外债,请法庭在确定分配比例时对被告母女多考虑一些。
步某甲陈述:被告与证人妻子是亲姐妹,李某甲在生前买面包车时,向证人借款30000元,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又借了些钱,共计60000元至70000元,均未出具借据,被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还了50000元。
步某乙陈述:被告是证人的姐姐,步某某跟李某甲自2007年至2010年左右累计向证人借了27000元,包括给车上保险、孩子用、被告看病用的钱,因是自己人都没有出具借据,被告在获得赔偿款后都已偿还了。
张某某陈述:证人与李某甲是朋友,2009年8、9月份,李某甲给他妻子看病向证人借款3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约在2013年11月份被告将钱还给证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主给付的20000元是赔偿款,应进行分配,并不能证明这是原、被告对纠纷的最终解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三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均有亲属关系或是朋友关系,其陈述缺乏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被告及李某甲夫妻生活困难,曾借有外债、被告身体有病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案外人李某甲三人获得的赔偿款中包括了李某甲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范某某和李某甲的生活费。其中原告范某某的生活费占21.50%为52933元,李某甲的生活费占10.75%为26466.5元。三人共有的死亡赔偿金是:270000元减除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范某某的抚养费、李某甲的抚养费为148717.5元。因李某甲生前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是被告及女儿生活的主要来源,且被告长年有病,女儿尚小又在读书,原告十几年未与李某甲共同生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148717.5元的死亡赔偿金由原告、被告、李某甲按2:4:4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82676.5元(29743.5元+52933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20000元,应再给付62676.5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对方肇事车主给付的20000元,不属于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Article|第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人民币62676.5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负担518元,被告负担1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案外人李某甲三人获得的赔偿款中包括了李某甲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范某某和李某甲的生活费。其中原告范某某的生活费占21.50%为52933元,李某甲的生活费占10.75%为26466.5元。三人共有的死亡赔偿金是:270000元减除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范某某的抚养费、李某甲的抚养费为148717.5元。因李某甲生前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是被告及女儿生活的主要来源,且被告长年有病,女儿尚小又在读书,原告十几年未与李某甲共同生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148717.5元的死亡赔偿金由原告、被告、李某甲按2:4:4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82676.5元(29743.5元+52933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20000元,应再给付62676.5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对方肇事车主给付的20000元,不属于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Article|第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人民币62676.5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负担518元,被告负担1305元。

审判长:郝树山
审判员:郭英杰
审判员:孙静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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