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术青。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德某。
原告范术青诉被告綦德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术青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綦德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公告向被告綦德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术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术青、被告綦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术青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二十二冶的建筑工地(承钢焦化厂)内从事木工工作。和原告一起为被告工作的还有刘海超、丁晓明,刘海超驾驶自己的三蹦子车为被告干活,被告支付刘海超工资及油费。2011年6月15日中午,刘海超在为被告干活时三蹦子车坏在了承钢焦化厂院内,丁晓明和原告在为刘海超修车、刘海超试车时,车从原告的脚上压过,将原告的脚压伤。原告伤后在王营子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后,于2011年6月19日入住滦平县医院,诊断为“右足碾轧伤、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共住院59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97.21元,2、误工费3,500.00元,3、护理费3,5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5、营养费500.00元,6、交通费500.00元,7、十级伤残赔偿金11,936.00元,8、鉴定费8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303.20元,合计38,826.41元。原告认为,刘海超受雇于被告,并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8,826.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刘俊的询问笔录及刘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刘海超、丁晓明均受雇于被告綦德某,刘海超开自己的三蹦子车为被告干活,原告是在为刘海超修车时受的伤;2、滦平县付营子乡王营子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X线透视、拍片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足第二节足趾骨骨折”;3、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2页),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的天数;4、王营子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计费250.00元;5、滦平县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费7,547.21元;6、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出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7、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原告与李秀英的结婚证及李秀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李秀英为原告进行的护理,护理费3,540.00元;9、鉴定费收据一页,计款800.00元。
被告綦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术青受雇于被告綦德某,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承钢焦化厂)内从事木工工作。同时受雇于被告的还有刘海超、于晓明,刘海超驾驶自己的三蹦子车为被告在承钢焦化厂内干活。刘海超的三蹦子车由被告每天支付80.00元租金租用,同时被告支付刘海超工资每天120.00元。2011年6月15日中午,刘海超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三蹦子车出现故障,原告帮助刘海超修车,在刘海超试车时车轮从原告的右脚面压过,造成原告右脚受伤。原告范术青的伤情经滦平县医院诊断为“右足碾轧伤、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共住院59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797.21元,2、误工费3,50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误工99天,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2,825.00元计算,99天×12,825.00元÷12÷30,原告主张3,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3、护理费3,540.00元(60元/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50元/天×59天),5、交通费500.00元,6、伤残赔偿金11,936.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120.00元,7,120.0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11,9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鉴定费800.00元;合计34,023.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原告提交的对刘俊的询问笔录及刘俊的证明,付营子乡王营子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X线透视、拍片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滦平县医院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住院费用出院清单,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海超受雇于被告綦德某为其开车干活,被告支付刘海超工资,刘海超与被告綦德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虽原告亦受雇于被告,但相对于刘海超与被告的雇佣劳务关系而言,原告应属“他人”。刘海超驾驶自己的车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车出现故障的情况下,刘海超的修车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作为刘海超雇主的被告綦德某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7,797.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0天,经核实,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受伤,于2011年9月23日定残,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9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540.00元,医嘱为二级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950.00元、伤残赔偿金11,936.00元、鉴定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实有交通费支出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无医嘱支持,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303.2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0元。以上原告范术青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4,02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綦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术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4,023.21元。
二、驳回原告范术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00元,由被告綦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志新
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
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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