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
原告:程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
被告: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倪绍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
原告范某某、程子龙与被告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某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程子龙与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根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月12日,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程子龙与被告江苏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程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压路机租赁费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嘉某公司于2013年5月中标承建马桥河至永安公路扩建A1标段工程,被告李某某担任项目负责人,租赁范某某、程子龙压路机一台,租赁费90000元,仅给付10000元。范某某、程子龙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江苏嘉某公司将其中标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以委托施工的名义全部转包绥化路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
虽然江苏嘉某公司(甲方)与绥化路桥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李某某是绥化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江苏嘉某公司并未证实绥化路桥公司实际履行该协议,而实际上是李某某在以江苏嘉某公司永安至新丰项目部的名义组织人员、租赁建筑机械,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无论李某某是经过江苏嘉某公司许可,还是私刻了项目部的印章,江苏嘉某公司出具的成立永安至新丰项目A01项目部的授权书委托书即足以证实李某某以及项目部在国道绥满公路永安至新丰互通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中均代表江苏嘉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因项目部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对涉案工程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江苏嘉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根据江苏嘉某公司与绥化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李某某是绥化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江苏嘉某公司委托绥化路桥公司施工,并要求绥化路桥公司所有进场的大型机械设备、安全帽和工作服需喷涂“江苏嘉某”字样,因此绥化路桥公司仅为具体施工的受托人,即使绥化路桥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也不排除李某某以江苏嘉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以李某某租赁范某某、程子龙的压路机进行施工的民事行为,应由委托人即江苏嘉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另一方面,江苏嘉某公司除派管华监管项目部财务工作之外,并未向涉案工程投入任何资金、机械设备,且李某某向江苏嘉某公司交纳的50万元应为管理费,李某某应为挂靠江苏嘉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范某某、程子龙要求李某某与江苏嘉某公司共同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给付原告范某某、程子龙租赁费80000元,被告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某某、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宗磊
书记员:曹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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