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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子谈对象期间,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8月9日,8月18日从自己银行卡上打入被告银行卡3000元、7000元、5000元。三次共款15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以该款系被告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否认借款,主张该款系原告还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卡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原告为被告在银行打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卡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没有借过原告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5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4.35%计算至偿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三强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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