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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三诉被告范顺常、巩有来、范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贾壁乡前天濠村3组45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顺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贾壁乡前天濠村四组144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有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贾壁乡巩庄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贾壁乡前天濠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范某三诉被告范顺常、巩有来、范某某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三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范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有来、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三诉称,2011年8、9月份以来,原告跟随被告范顺常到附近村做建筑工作。2011年10月中旬,被告范顺常带领着原告等人到巩庄村巩有来的家中盖房,2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二层架板支架时,架板突然无故断裂,原告和范某某从架板上摔了下来,原告摔倒在地,被告范某某也随之摔下来,并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被及时送到峰峰总院治疗,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原告还是留下残疾。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不闻不问、不支付任何费用,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62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顺常辩称,1、原告与范顺常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帮工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受伤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只应在除去原告及被告范某某等人的相关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实,应按53582.09元计算。
被告巩有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巩有来将建造两层住宅的工作承包给被告范顺常,包工工钱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由范顺常负责找人干活和提供架板等盖房需要的工具,工人的报酬由范顺常支付。双方协商好后,范顺常组织原告范某三、被告范某某等人到巩有来家中盖房。巩有来与范顺常之间及范顺常与原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10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范某某在二层架板支架时,架板突然断裂,原告和范某某从架板上摔了下来,原告摔到地上后,范某某又摔到原告身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伤、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4776元。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1100元。原告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拾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范某三系农民,原告受伤后范顺常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医疗费。经查,原告范某三与被告范顺常均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上述事实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证人范海涛、石金保出庭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另查明,2012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巩有来将建造两层住宅的工作承包给被告范顺常,范顺常按照巩有来的要求建房,负责找人干活和提供架板等盖房需要的工具,巩有来按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向范顺常支付报酬,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巩有来与范顺常之间已形成承揽关系。范顺常承包该工作后,找原告等人到巩有来家中盖房,并向原告支付报酬,范顺常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对被告范顺常辩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范顺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有来让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被告范顺常建住宅,其在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且巩有来作为建房的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在从事施工行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从架板上摔下来时摔在了原告身上,减轻了自己的伤害,范某某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施工行为,在二层架板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范顺常承担赔偿责任的60%,巩有来承担20%,范某某承担10%,原告自己承担10%为宜。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花费医疗费1477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民,其伤情经鉴定为玖级、拾级伤残各一处,伤残系数按22%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22%为31328元。原告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为5270.5元(12825元/年/365天×150天)。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15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为3689.4元(12825元/年/365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为7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15天为45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支出交通费1100元,原告只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616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仅提供磁县贾璧乡前天濠村卫生所处方证明医药费415元,被告不认可,该处方也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共计67879.9元。被告范顺常称应按53582.09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范顺常承担60%为40727.9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38727.94元,巩有来承担20%为13575.98元,范某某承担10%为6787.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顺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三各项损失38727.94元;
二、被告巩有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三各项损失13575.98元;
三、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三各项损失6787.99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范某三承担340元,被告范顺常承担911元,巩有来承担304元,范某某承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谢振红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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