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志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私营业主,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徐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徐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范志康办公室向原告范志康借款50万元,原告范志康通过电脑网上银行一次性转给被告徐某某提供的建行账号xxxx5上50万元,由被告徐青海担保,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担保人徐青海属于连带保证形式,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徐某某没有偿还过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借原告范志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徐青海对徐某某借原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徐青海连带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打的借50万元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志康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二分自2011年4月1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支付利息;被告徐青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青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婧 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 人名陪审员马永安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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