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被告黄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6800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止),其余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被告黄国良以三份原始房证作抵押,按月息1分5厘为前提条件要求原告借款5000元,1997年11月5日被告黄国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至今未与偿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明知被告借款5000元从事原告介绍的帝生公司“直销”活动,并且收取了被告1200元的会费且成为被告的下线。该“直销”行为要求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牟取非法利益,其完全符合非法传销之特征,扰乱了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的借款是用于非法传销还愿意借款,该借贷系非法无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昭 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 人民陪审员 吴远进
书记员:郑永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