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
原告任书果。
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军强。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建业南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578023-4。
法定代表人李来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三路,组织机构代码40188092-6。
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坤,该公司职工。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568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160-8。
负责人胡建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冀鹏,男,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范某某、任书果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根据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申请追加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任书果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权、范军强,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彦,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坤,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仲、吴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2时,范军飞无证、醉酒且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七里河南岸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楼下村口处时,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所属的39-4号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范军飞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2014年12月18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1101213256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军飞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范军飞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234.4元。
另查明,死者范军飞之父范某某出生于1951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死者范军飞之母任书果出生于1950年3月23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范某某、任书果共有两个儿子,分别是范军强、范军飞。死者范军飞生前没有子女,也无合法配偶。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约定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向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提供临时用电,并在合同中第六条第1项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公用线路分支杆,南环Ⅰ线39#杆T接点负荷侧0.1米处,39#杆属于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经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确认,发生事故的39-4电线杆属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管理。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委托河北煜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供电线路的设计,又委托邢台市华晟电力施工有限公司进行线路的施工,该电线杆于2015年3月由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移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1101213256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范军飞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范军飞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行为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认可。
关于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申请追加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且认为上述二被告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的该项主张。首先、发生事故的电线杆系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进行设计并施工建造的,且该电线杆树立的位置,早在2010年就已由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完成了道路地基的施工,即该电线杆设立的时候,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就应当知道电线杆树立的地方就是以后的道路。其次,根据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中也约定,发生事故的电线杆的所有权、管理维护义务均属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综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主张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供电分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应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范某某、任书果相关损失问题的认定,1、医药费1,234.4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依据邢台市王快派出所和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西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范军飞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22,580元×20年=451,600元;3、丧葬费为42532元/2=21,26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军飞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范某某、任书果二人,且其有兄长一人范军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641元×16年/2人×2人+13641元/2人=225,076.5元;5、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但该费用为实际和必然产生的,结合死者范军飞和二原告的户口性质,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综合全部案情,本院认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相应损失,但该费用为实际和必然产生的,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六项共计720,676.9元。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应赔偿二原告700,676.9元×50%=350,338.4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70,338.45元。但由于原告仅主张332,659.9元,未超过其损失部分,故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赔偿二原告332,659.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800元的停尸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计算到丧葬费中,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任书果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2,659.9元。
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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