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飞
张朋(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孙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飞,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飞诉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第一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孙某所有的冀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781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60元,合计15169.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复印费20元,评估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781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60元,合计15169.39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复印费20元,评估费1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孙某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第一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孙某所有的冀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781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60元,合计15169.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复印费20元,评估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781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60元,合计15169.39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复印费20元,评估费1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孙某负担241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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