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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强、田淑荣,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桂杰,石某某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67031328-4。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辰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田淑荣,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桂杰,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22时08分许,李振发驾驶冀A666V9-冀ADK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向南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至该路口骑电动自行车的范苗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苗苗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振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苗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2,813.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冀A666V9-冀ADK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足够理赔;2、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丧葬费,原告应予返还;3、本次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辆停运长达7个月之久,经济损失高达7万余元,请求人民法院注意上述情形。
为支持所诉,原告范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李振发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冀A666V9-冀ADK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证据四、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五、冀A666V9-冀ADK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六、范苗苗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的死亡时间;
证据七、原告范某某、李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八、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及死者的户口性质均为城镇;
证据九、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康庄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子女情况;
证据十、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家庭困难;
证据十一、原告范某某残疾证一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十二、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手外科医院、邢台县医院对原告范某某的检查报告,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十三、死者范苗苗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证明范苗苗已经下葬。
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请求法院对死者户籍情况真实性进行核实,以确定其为农村还是城镇居民。另外,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范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垫付10,000元丧葬费。
原告范某某、李某某、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2时08分许,李振发驾驶冀A666V9-冀ADK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向南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至该路口骑电动自行车的范苗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苗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9月11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0421221008000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苗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振发在逃,至2015年11月17日仍未归案。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
另查明,冀A666V9-冀ADK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李振发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范某某、李某某系死者范苗苗父母,范某某因股骨头坏死导致贰级残疾。二原告共育有子女三人,除死者范苗苗外,还有儿子范运超、女儿范清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由于肇事司机李振发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范某某、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二原告全部损失的80%为宜。由于,冀A666V9-冀ADK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范某某、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范某某、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23,119.5元,即六个月的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死者范苗苗及二原告的户口均已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141元*20年=482,82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26.67元,原告范某某、李某某主张其均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仅提供了范某某的残疾证、检查报告等证据,并未提交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死者范苗苗的被扶养人应确定为原告范某某。参考原告范某某的户口性质、子女情况及年龄,本院认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204元*20年/3人=108,026.67元;
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二原告对该项损失虽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范苗苗死亡后确会产生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认为该项损失可按每天100元计算三人五天的费用,即100元/人*3人*5天=1,500元;
5、交通费500元,虽二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该项费用为必然支出项目,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
以上五项共计615,966.17元。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04,772.94元。原告范某某、李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予以返还。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由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4,772.94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8元,由原告范某某、李某某负担1,82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斐
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 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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