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珍珠村二组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峰,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汝州市小屯镇王庄村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迎宾大道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25000006593。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
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男,生于1985年11月24日,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房庄0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男,生于1986年3月5日,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郸城县城郊乡陆庄行政村河涯村001号。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郏县福万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0802民初153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被告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县福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范某某、被告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郏县福万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60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D69590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郏县福万源公司),沿子陵老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子陵葛洲坝水泥厂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85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外伤后皮肤坏死。2016年3月4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2016年3月14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郏县福万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且郏县福万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在财保平顶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范某某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4423.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范某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因豫D69590(豫DB78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保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车辆财产损失,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交通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本案中,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10%×20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杨舜毅之前随其父母居住于城区,现居住、学习所在地仍属城镇范围,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15.20元(18192元×10%×12÷2),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及医嘱,无证据表明原告出院后仍持续误工,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85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506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应为7100.33元(2506元÷30×8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未要求加强护理,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出院后仍接受护理,故原告主张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85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690.32元(28729元/年÷365天×8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20元/天×8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未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治疗存在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定损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受害者即本案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打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平顶山公司称应当扣减1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财保平顶山公司未举证证明范某某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无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情形,被告财保平顶山公司应按照规定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核,原告范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598.4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7100.33元,护理费66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870元,定损费200元,共计147756.25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587.8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定损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70元,计95457.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2298.40元(147756.25元-95457.85元),由被告财保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平顶山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范某某的经济损失147756.25,扣减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4800元,被告财保平顶山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范某某的经济损失122956.25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部分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122956.25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 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
书记员:海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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