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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
李明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男,1981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李明丽,1987年4月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李明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3)第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3.1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28天,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对误工期本院认定,但原告主张其在辈王鱼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仅提交了辈王鱼店工资表一份,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住所地为肃宁县西大街,故其误工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56元计算,原告误工28天,误工费为1568元;原告提交修理电动自行车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收据中没有交款人姓名,不能证实原告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认定。
被告李明丽驾驶的冀J980T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无异议,对保险单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原告的医疗费29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1568元、交通费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86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3)第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3.1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28天,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对误工期本院认定,但原告主张其在辈王鱼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仅提交了辈王鱼店工资表一份,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住所地为肃宁县西大街,故其误工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56元计算,原告误工28天,误工费为1568元;原告提交修理电动自行车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收据中没有交款人姓名,不能证实原告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认定。
被告李明丽驾驶的冀J980T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无异议,对保险单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原告的医疗费29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1568元、交通费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86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丽负担。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张雅茹

书记员: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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