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互助
秦某某
李杰
付会娟
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互助。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新乐市私营企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付会娟。
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互助、秦某某与被告付会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民一终字第0112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互助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付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互助、秦某某于1987年12月23日取得新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冀(新)字第420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位于东长寿村,面积为219.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谢新房,西至李成志,南至道,北至道。1991年4月18日新乐市长寿镇东长寿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范互助签订契约,将范互助上述宅基地南侧东侧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范互助,折合地基30平方米,二原告于1991年4月23日向村委会缴纳转让款,其宅基地四至扩展为:东至新房,西至粮站饭店,南至公路,北至道。二原告于同年6、7月份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楼一处,即新乐市新开西路121号房产。被告付会娟与二原告儿子范胜于2000年农历八月份结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向本院提起的系侵权之诉,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己方对于涉案房产享有权益系适格主体,其次需举证证明被告付会娟具有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处于持续状态。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享有涉案房产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涉案房产的翻建发生在被告与二原告儿子范胜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其在诉讼时仍对该房产享有权益。被告付会娟对于分家取得所有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其确认离婚协议效力的诉讼亦正在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被告付会娟堵门行为持续两日,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在诉讼前已经终止。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互助、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范互助、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XXX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向本院提起的系侵权之诉,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己方对于涉案房产享有权益系适格主体,其次需举证证明被告付会娟具有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处于持续状态。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享有涉案房产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涉案房产的翻建发生在被告与二原告儿子范胜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其在诉讼时仍对该房产享有权益。被告付会娟对于分家取得所有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其确认离婚协议效力的诉讼亦正在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被告付会娟堵门行为持续两日,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在诉讼前已经终止。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互助、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范互助、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苗
审判员:马娅丽
审判员:安文翠
书记员:姚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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