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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某某
杨连斌(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苗祥
梁某某
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连斌,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苗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人。系原告苗某某父亲。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人。
委托代理人隋瑞岭,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解除同居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却已实际共同生活,彩礼款返还数额应酌情予以减免。被告辩称其婚前购买陪嫁物品、摩托车、三金等物品花费28984元,已将彩礼款花完。结婚是人生大事,男女双方都会为此积极筹备,购买物品。且被告提交购物单据中大多为其个人衣物及用品,供其个人使用。故被告购买陪嫁物品、摩托车、三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在结婚典礼前所进行的个人消费,不应与原告所支付以结婚登记为目的的彩礼款相抵消。另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物品留在原告处,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苗某某彩礼款20000元;
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解除同居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却已实际共同生活,彩礼款返还数额应酌情予以减免。被告辩称其婚前购买陪嫁物品、摩托车、三金等物品花费28984元,已将彩礼款花完。结婚是人生大事,男女双方都会为此积极筹备,购买物品。且被告提交购物单据中大多为其个人衣物及用品,供其个人使用。故被告购买陪嫁物品、摩托车、三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在结婚典礼前所进行的个人消费,不应与原告所支付以结婚登记为目的的彩礼款相抵消。另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物品留在原告处,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返还原告苗某某彩礼款20000元;
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学绪
审判员:吴文纲
审判员:樊玉平

书记员: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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