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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南瓦村7-74。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南瓦村7-74。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20-5-251。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迎宾大街47号7门。
负责人史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苗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司机姜某某驾驶辽JA9XX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中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矿工大街中阜路路口,与沿矿工大街由南向北苗某某驾驶(驮王某某)辽JJ0XX2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苗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某某在阜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1.车祸伤。2.左膝外伤、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外伤、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用5966.2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1天、三级护理14天。原告王某某在阜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1.车祸伤。2.左胫骨远端开放骨折。3.左胫前动脉断裂。4.左腓深神经断裂。5.左胫前肌腱断裂。6.左踇长伸肌腱断裂。7.左趾长伸肌腱断裂。8.左小腿中上段软组织挫伤。9.失血性休克。花医疗费用46964.3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84天。2017年8月8日,王某某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苗某某提供其工作单位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发物资经销处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在城镇居住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海州区西山街道滨河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在滨河路体南2-151室居住至今,王某某为证明在城镇工作提供其工作单位阜新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证明王某某自2015年11月2日起在此单位工作至今。王某某另提供细河区某某源饼店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王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在此处做钟点工。另查,辽JA9XX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原告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社区居住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司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66.27元(凭据)。2.误工费2792.17元(32876元/365天×31天),此节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2473.98元(39261元/365天×6天+39261元/365天×17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一级护理支持2人,二级护理支持1人,三级护理不给付。4.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5.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6.摩托车损失1210元,此节依据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7.鉴定费200元(凭据)。8.施救费100元(凭据)。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964.31元(凭据)。2.误工费25670.30元(32876元/365天×285天),此节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10971.12元(39261元/365天×9天+39261元/365天×93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级护理支持2人。4.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5.交通费930元(10元/天×93天)。6.残疾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年×20年×0.1),此节原告王某某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赔偿。7.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8.财产损失(衣物、鞋子)500元(酌定)。9.鉴定费1000元(凭据)。10.残疾辅助器具570.40元(轮椅和拐杖,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5966.27元、误工费2792.17元、护理费2473.98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10元、摩托车损失121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14602.4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6964.31元、误工费25670.30元、护理费10971.12元、伙食补助费4560元、交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衣物、鞋子)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70.40元,以上合计159918.1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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