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月,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明靖,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斌,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
原告苗月与被告李志强、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月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与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强,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原告苗月驾驶冀JL33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冀北医药物流公司门前段时,撞到前方李志强驾驶的冀FB24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8U0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造成苗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月由雄县第三人民医院转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高血压,右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住院57天。2016年1月13日原告在青县人民医院治疗,以上共支出医疗费80862.32元,辅助器具费拐杖、座厕椅462.15元,救护车费3500元,拖车费3000元。被告李志强驾驶的冀FB24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F8U0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2月24日,经本院委托,保定市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苗月所有的冀JL336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的资产评估值为73920元,评估费2000元。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月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500元(3500元+1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座厕椅462.15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6962.1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共计41859元〔(80862.32元-10000元+5700元+3000元+2000元+73920元-2000元)×30%〕×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共计4186元〔(80862.32元-10000元+5700元+3000元+2000元+73920元-2000元)×30%〕×〔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
另查明:
一、2015年12月31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300元。2016年3月12日、4月25日、6月20日原告苗月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检查,花费医疗费548.23元。
二、原告苗月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沈爱芹护理,沈爱芹系青县凯明电子机箱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三、2016年8月16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苗月右下肢损伤、体表多次瘢痕,分别符合10级伤残;被鉴定人苗月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用预估为25000元。鉴定费3000元。
四、原告苗月的被抚养人父亲苗文广1950年2月28日出生,母亲李孟玲1953年5月13日出生,女儿苗新怡2004年7月26日出生,次女苗新冉2012年1月27日出生,原告苗月兄弟二人。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苗月负70%的责任,被告李志强负30%的责任。因被告李志强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冀F8U0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苗月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在商业险限额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按承保比例赔偿。
原告苗月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48.23元,护工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均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49元虽系出租费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为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7995元(57784元÷365天×24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26522元(11051元×20年×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父亲苗文广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元(9023元×15年×12%÷2),母亲李孟玲9745元(9023元×18年×12%÷2),女儿苗新怡3790元(9023元×7年×12%÷2),次女苗新冉8120元(9023元×15年×12%÷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775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强、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月交通费249元,护工费300元,误工费37995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26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00.85元,共计105037.85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月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25元〔(548.23元+25000元+2000元+3000元+29775元-28700.85元)×30%〕×〔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月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2元〔(548.23元+25000元+2000元+3000元+29775元-28700.85元)×30%〕×〔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四、驳回原告苗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1281元,原告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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