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于水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王凤金,男,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于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水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0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金,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水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水签订的份养羊只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按合同履行,被告魏某某没有通知原告苗某某在合同未到期时将羊只处理,被告魏某某不能归还羊只,双方经协商将羊只作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魏某某应当按协商的价格履行还款义务,但保人于水依法应履行但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某某辩称羊只作价应按2010年的价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羊只款人民币95388.00元。
二、被告于水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水签订的份养羊只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按合同履行,被告魏某某没有通知原告苗某某在合同未到期时将羊只处理,被告魏某某不能归还羊只,双方经协商将羊只作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魏某某应当按协商的价格履行还款义务,但保人于水依法应履行但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某某辩称羊只作价应按2010年的价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羊只款人民币95388.00元。
二、被告于水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宏华
书记员:金哲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