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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志成、吴某某与被告大兴安岭龙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张银某、塔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兴安岭龙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金沟林场场部旧址处。法定代表人:李光荣,大兴安岭龙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男,大兴安岭龙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塔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法定代表人:吕英,塔河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世江,男,塔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男,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志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221510.00元,利息192387.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交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8年5月21日共900天,每天利率一万分之一点七五),共计14138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龙岭投资置业投资开发了大兴安岭鄂伦春民族文化产业园区项目。2014年,被告龙岭投资置业将该项目中的综合服务楼(又称博物馆)和8栋商服房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张银某。因张银某没有资金继续投资进行建设,2015年7月,张银某和龙岭投资置业的代表人李洪波共同找到原告苗志成,要求原告继续投资建设综合服务楼,待竣工验收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于该工程有县政府参加了剪彩,原告就同意被告的要求,与张银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投资进建设了综合服务楼,至2015年11月,原告将综合服务楼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张银某和龙岭投资置业索要工程款,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2018年4月18日,被告张银某为原告苗志成和吴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出具了欠条,共拖欠工程款1221510.00元。龙岭投资置业是该项目的投资方,是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塔河县人民政府因招商不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76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综合服务楼,又始终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理应一并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龙岭投资置业未作答辩。张银某承认苗志成、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塔河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不是债务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本案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龙岭投资置业与被告塔河县人民政府约定,鄂伦春博物馆建成后由塔河县人民政府收回,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由塔河县人民政府提供。2014年7月4日,被告龙岭投资置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张银某(借用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龙岭街8栋门市房、综合服务楼、景观大道发包给被告张银某建设。2015年7月18日,被告张银某与原告苗志成签订合作协议,因张银某资金不足,约定博物馆(综合服务楼)剩余工程量由苗志成承建完成,工程量价款由双方协商定价,告知龙岭投资置业,由其在张银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完工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苗志成。之后,原告苗志成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于2015年11月21日交付工程。2018年4月18日,被告张银某出具欠条一份,称欠二原告工程款1221510.00元。
原告苗志成、吴某某与被告大兴安岭龙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岭投资置业)、张银某、塔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志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安岭龙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张银某、塔河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世江、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二原告要求被告张银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龙岭投资置业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被告张银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要求被告塔河县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利息的请求,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日期计付,至起诉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志成、吴某某工程款1221510.00元,利息140205.00元,合计1361715.00元;二、被告大兴安岭龙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张银某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苗志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5.00元,减半收取计8762.50元,由原告苗志成、吴某某负担235元,被告张银某负担85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生

书记员:赵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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