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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国利诉被告琚宝某、张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国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BB5232冀BDD38挂号半挂车车主,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琚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BB5730车主,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美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琚宝某妻子。
被告张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冀BB5730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怀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国利诉被告琚宝某、张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国利,被告琚宝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美艳、被告张子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21时38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宝兵驾驶冀BB5232号冀BDD38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女织寨路口时,与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琚宝某雇佣的司机张子成驾驶的冀BB573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张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1)第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宝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子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28日,经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1)第0659号、南价认字(2011)第0660号价格评估认定书认定冀BB5232号车辆损失14697元,冀BDD38挂号挂车车辆损失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包括车损鉴定费540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1578元、血液酒精检验费100元,共计20215元。
另查,冀BB5730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办理了年检手续,有效期至2013年2月。被告琚宝某为其所有的冀BB57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苗国利所有的冀BB5232号冀BDD38挂号半挂车与被告琚宝某所有的冀BB573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第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主张应当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扣除10%免赔率)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琚宝某承担。被告张子成系被告琚宝某雇佣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有冀BB5232号冀BDD38挂号半挂车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超载,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检验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冀BB57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国利车辆损失费用共计6745.25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13497+1000+1500+1578)×30%×90%=4745.25元]。
二、被告琚宝某赔偿原告苗国利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血液酒精检验费共计719.25元[(13497+1000+1500+1578)×30%×10%+540×30%+100×30%=719.25元]。
三、被告张子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苗国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苗国利承担226.1元,被告琚宝某、张子成承担96.9元。
上述赔偿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云 审 判 员  王恩民 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

书记员:杜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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