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国军
程某某
原告苗国军,住涿州市林屯乡南良沟村。
被告程某某,住涿州市清凉寺区西道元村。
原告苗国军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就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到2013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饲料款10469元,有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或签名的借条为据,后经多次催要,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4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程某某自原告苗国军处购买饲料,并亲笔书写借条及欠条。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及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苗国军欠款10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程某某自原告苗国军处购买饲料,并亲笔书写借条及欠条。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及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苗国军欠款10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包智茹
审判员:刘会波
审判员:高军
书记员:孟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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