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占生,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古冶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金山民生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全宝,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宇,职务该局副局长。
被告魏同喜,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占生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魏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占生,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宇,被告魏同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占生诉称,1997年4月26日原告在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集资伍万元,2003年企业改制,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整体由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接收,因企业改制前魏同喜购买了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部分资产,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说集资款应由魏同喜归还,而魏同喜说集资款应由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归还。故此要求被告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和魏同喜返还集资款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
被告工信局辩称,原告的集资款5万元是1997年4月发生的,当时原告交款的票据上盖的公章是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品贸易中心,集资款的用途是养猪场的集资款,养猪场是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品贸易中心经营项目,养猪场在1999年8月通过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品贸易中心的主管部门唐山市古冶区劳动服务公司把养猪场直接出让给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品贸易中心的经理魏同喜,我局是2002年4月根据古冶区机构改革政策接收了古冶区劳动服务公司的下属企业,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品贸易中心是其中的一家,当时我局接收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品贸易中心时养猪场已经没有了,我局没有接收养猪场,我局只接收了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品贸易中心没有出让的洗浴中心部分,我局认为养猪场的资产和债务已经同时转让给魏同喜,集资款不应由我局负担偿还。
被告魏同喜辩称,1、此款项与魏同喜无关,收款人不是魏同喜个人,养猪场财产移交时也没有这一笔款,所以原告不应起诉魏同喜。2、原告索要集资款利息没有依据,因为集资凭证上没有利息的约定。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已于2002年就已经接收了原单位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品贸易中心的债权债务和吊销了该单位,原告在那时就应起诉或主张,至今已十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的两年时效。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50000元和给付自集资之日起至集资款返还之日的利息35000元是否合理合法。
就第一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2年6月20日原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会计薛晓霞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显示自1998年起苗占生就到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催要集资款,从未间断,企业改制后又到工信局寻求解决问题。2012年6月18日苗占生要求返还集资款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找二被告催要集资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属于原告的陈述。并且对薛晓霞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此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定。
二被告在此焦点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就第二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7年4月26日唐山市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为苗占生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苗占生交来猪场股金伍万元”;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养猪场财产移交议定书复印件1份,其内容大致为“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养猪场于九八年已出售给魏同喜,但在会计账面尚有303000元的资产和相应数额的负债需要划分产权归属,办理移交转账手续,经双方协商,将其中的资产挂账费用支出39880.93元、库存商品62592.00元、低值易耗品2915.00元、销售收入(贷方金额)12000.00元,以上总计93387.93元移交给魏同喜所有,并将企业的负债—魏同喜集资款90000元移交魏同喜作为其以承债式购买以上资产的价款,另外魏同喜再支付差额款3387.93元。以上资产和负债采用编制财产移交表的办法,作为资产负债转移凭证和会计记账依据。”;古冶工贸中心养猪场资产负债明细表复印件、古冶工贸中心养猪场财产移交表复印件和古冶工贸中心养猪场留存资产负债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显示,该猪场负债项目下原有“苗占生其它应付款50000元”,将上述部分资产和负债移交魏同喜后,苗占生的集资款50000元仍作为其它应付款留存在该猪场的负债项目下。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苗占生向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交纳集资款5万元,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养猪场的部分资产和负债已转让给魏同喜。经质证,被告魏同喜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入股5万元,但没有利息约定,同时股金不等于全额退还本金,如果亏损应少退或不退,如果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是吊销而不是注销的话,那么其主体还存在,原告应将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列为被告,不应某某诉接收人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和经手人魏同喜。对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工信局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集资款用于养猪场,在工贸中心将养猪场出售后应某某与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没有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出示依原告的申请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到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调取的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工信局对此证明均无异议,被告魏同喜对此证明不发表意见。
被告魏同喜在此焦点中向本院提交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养猪场财产移交议定书复印件一份,其内容大致为“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养猪场于九八年已出售给魏同喜,但在会计账面尚有303000元的资产和相应数额的负债需要划分产权归属,办理移交转账手续,经双方协商,将其中的资产挂账费用支出39880.93元、库存商品62592.00元、低值易耗品2915.00元、销售收入(贷方金额)12000.00元,以上总计93387.93元移交给魏同喜所有,并将企业的负债—魏同喜集资款90000元移交魏同喜作为其以承债式购买以上资产的价款,另外魏同喜再支付差额款3387.93元。以上资产和负债采用编制财产移交表的办法,作为资产负债转移凭证和会计记账依据。”;古冶工贸中心养猪场资产负债明细表复印件、古冶工贸中心养猪场财产移交表复印件、古冶工贸中心养猪场留存资产负债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显示,该猪场负债项目下原有“苗占生其它应付款50000元”,将上述部分资产和负债移交魏同喜后,苗占生的集资款50000元仍作为其它应付款留存在该猪场的负债项目下。(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本无异)。用以证明工贸中心养猪场所移交魏同喜的资产负债中没有原告的集资款5万元,所以不应由魏同喜给付原告此款。经质证,原告苗占生及被告工信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工信局在此焦点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6日原告苗占生向唐山市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交纳集资款5万元用于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养猪场项目。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养猪场是唐山市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的经营项目。该猪场已于九八年出售给魏同喜,买卖资产的范围包括地面建筑和猪产床,猪场出售以后,在会计账面尚有303000元的资产和相应数额的负债需要划分产权归属,办理移交转账手续,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其中的资产挂账费用支出39880.93元、库存商品62592.00元、低值易耗品2915.00元、销售收入(贷方金额)12000.00元,以上总计93387.93元移交给魏同喜所有,并将企业的负债—魏同喜集资款90000元移交魏同喜作为其以承债式购买以上资产的价款,另外魏同喜再支付差额款3387.93元。以上资产和负债采用编制财产移交表的办法,作为资产负债转移凭证和会计记账依据。但原告苗占生的50000元集资款仍作为其他应付款留存在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养猪场的负债项目内。2002年4月根据古冶区机构改革政策被告工信局接收了古冶区劳动服务公司的下属企业,其中包括唐山市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某某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苗占生向唐山市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交纳5万元集资款时虽然收据上显示是猪场股金,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该笔集资款实际属于债务性质,而非入股股金,且亦未显示还款期限,故本院对被告魏同喜主张原告苗占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苗占生的5万元集资款仍作为其他应付款留存在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养猪场的负债项目内,故该笔集资款仍属于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的负债,其应对此笔负债负有偿还义务。因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已被被告工信局接收,被告工信局对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所负的债务亦应一并承担,故原告苗占生向唐山市古冶工业品贸易中心交纳的5万元集资款应由被告工信局予以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不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苗占生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4倍给付集资款5万元的利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在薛晓霞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有所涉及,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二被告对原告苗占生的此项主张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工信局认可原告苗占生在近两年一直在向其催要集资款,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中长期贷款同期利率为5.40%,故本院确认原告苗占生此笔集资款的利息为5400元(即50000元×5.40%×2年=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苗占生集资款人民币50000元,集资款利息人民币5400元,共计人民币55400元。
二、驳回原告苗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原告苗占生负担671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芦丽群
审判员 李佳
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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